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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鼓勵台胞投資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的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經濟的交流和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市的投資。

  台灣同胞以其在台灣地區以外開設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市的投資,可視為台灣同胞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資格,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确認。台灣同胞投資者應向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出具有效証件。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核發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确認証書。憑确認証書,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享受國家、省和本規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按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及規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合資企業、合作企業、獨資企業,以及法律、法規允許開辦的其他類型的企業。

  (二)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進料加工和補償貿易。

  (三)參股、購買本市公司、企業。

  (四)承包、租賃本市的公司、企業。

  (五)購買股票、債券等有价証券和房產。

  (六)土地開發經營。

  (七)參与基礎項目建設。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五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產業和項目。

  (一)農、林、牧、漁業及相關加工業。

  (二)基礎工業,能源、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

  (三)電子及通訊設備制造業,家用電器、電氣机械和專用設備制造業及化學工業等。

  (四)紡織服裝、食品飲料加工、建筑材料加工等傳統產業技術改造。

  (五)電子信息技術,新能源及節約能源技術、生物工程、環保工程、新材料技術、自動化等高新技術項目。

  (六)產品大部分出口,開拓國際市場的項目。

  (七)勞動密集型項目。

  (八)利用現有工業企業生產能力發展加工貿易項目。

  (九)國家鼓勵投資的服務業。

  第六條 在本市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的待遇外,同時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所使用的土地,其市政建設統籌費、基礎設施配套費、土地出讓金的征收:屬能源、公路、港口碼頭等基礎設施項目和公共設施項目,按當地政府留成部分的30%征收,屬生產性項目和旅游服務項目按當地政府留成部分的60%收取。土地出讓金可分兩期繳付,第一期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時付50%,第二期于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的第三年付清。非城鎮規划區的免收市政建設配套費。

  開發使用國有荒山、荒坡地,其土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按增值部分的40%征收增值費,免征土地使用費。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年限根据生產行業和經營項目而定,土地使用權最長可達70年,在核定使用期間,經批准可以有償轉讓、出租或抵押。

  (二)台灣同胞在我市租賃厂房興辦企業,除支付厂房租金外,不再交納場地使用費。

  (三)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所需的水、電、通訊設施,优先提供。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工業用電,免征燃料附加費和城市建設費;用電用水增容費,可通過申請适當減免。

  (四)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荒灘投資開發性農業的,3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四年至第十年按50%收取土地使用費。第11年起全額收取土地使用費,确有困難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減免。

  (五)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需的流動資金按規定繳足注冊資本后的其他必要的借貸資金,銀行須給予优先貸款。

  (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實際投資額為30万美元以上的,可批准其親屬1-2人轉為城鎮常住戶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費。台灣同胞投資者親屬在取得入台証副本后,申請到台灣定居、探親等的,可以优先給予安排。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和經審批机關批准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自主權不受干涉。企業產品不受內外銷比例限制(國家配額許可証管理的商品除外)。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結算后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后,可依法匯出。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規定的收費外,各級各部門不得向台灣同胞投資的企業收取任何行政性規費。違反上述規定收費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和舉報。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評比、贊助等活動。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親屬或受聘于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員工,取得居住証后,在住宿、購買商品房或租賃住房、醫療預防保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台灣或其他國家地區取得的有效机動車駕駛証,可按規定到市公安机關車輛管理部門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机動車駕駛証。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与其隨行親屬及受聘于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員工,可按有關規定向市公安机關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出入境証件,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應优先辦理。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侵害或發生糾紛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調解解決;

  (二)向當地台灣事務辦公室及有關部門投訴;

  (三)申請行政复議;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決;

  (五)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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