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1996]48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我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全面贯彻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一系列优惠规定,努力为投资者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有利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用地,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先有偿出让和优惠。兴办生产性项目,应缴纳地方部分的道路建设费和基础设施费,按政策规定标准给予减30%,在我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市华侨管理区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经济开发试验区的给予减50%,在边远地区的可免予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征收场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外商投资企业购建房产之月起暂免征房产税三年。生产项目土地的出让金,均以当地规定最低标准收取。属能源、公路、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技术密集型项目且有一定规模的,按当地规定标准降低30%收取。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出让的土地使用年限最长可为50年。在我市规划工业开发区内,由外商出资建设厂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的,报建费、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环保报审费和消防基金均按当地收费标准的60%征收。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税收按国家税法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征收的,不予征收;国家、省规定征收幅度的,按最低限额征收。
第七条 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投立的享有进出口权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出口货物及其加工费一律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减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改造我市老企业,发展出口产品。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编外人员、离退休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在我方分成利润中解决,也可以用折旧和利润偿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含三来一补)因故让外商一方承包经营,在不改变原批准的项目内容的前提下,其承包合同按规定报经有关外经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企业可继续享受项目原有优惠规定。
第十三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税制改革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第十四条 在我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市华侨管理区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经济开发试验区开办的生产性企业投产后三年内,企业依法缴足各种税款后,可以免征地方各种附加费。同时,属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的税款,可视企业经营情况,由同级财政适当返拨,返拨的幅度由各开发区自定。
第十五条 为方便外商投资申报各项手续,市、县、(市、区)组成外经、计经、工商、税务、财政、国土、中行、外管以及供水、供电、邮电、城市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定期联合办公。项目一经签订,各部门按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申报投资项目,合格资料齐备的,审批机关接到申报后,一般项目,在1个工作日内审批;属重大项目或限制性项目,审批期限不得超过4个工作日;须转报省审批的,审批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十七条 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凡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应当立即受理。初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上报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须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执照;“三来一补”企业办理《特准证》的申请,凡材料齐全、合法、手续完备的,须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特准证》。
第十八条 企业办理银行开户登记手续,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备的,银信部门须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凡资料齐备的,1个工作日内办妥。
第十九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对企业备案登记,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合同备案审核手续,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妥;合同延期、变更备案手续,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建设厂房及生活配套设施,设计资料齐备的,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须在3工作日内办好报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讯优先安排,各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落实。供电报装的电源建设费和设备贴费,属市收取部分按50%收取。供水报装设施费60%收取。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客商自用轿车、企业自用货车(含企业直通香港货车),由市外经贸委统一审查,市交通局核发通行优惠卡,在本市境内行驶,各收费站给予免收路桥费优待。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费的收取,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收费标准规定收取幅度的,按最低限额收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否则,企业可以拒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实行不定期清理并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布制度,企业凭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费。向外商投资项目收费,由市物价局发给收费许可证,没有持市物价局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一律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凡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企业可以拒交并报县以上物价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雇用劳工,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减半征收劳动调配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一切进出口货物依法由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等部门检验,海关监管。海关加贴关封的货物由海关监管,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拦截检查及处理。违者,追究当事人及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我市切实维护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凡对外商有意刁难,一经查觉,严肃处理。为方便外商投拆,除各业务部门接受投诉外,我市各级政府均专门投拆电话,接受投诉。
第二十八条 我市各级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有对外商投资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和协调的综合职能。并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于1996年7月15日由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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